(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
根据2012年11月9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
决定》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《国务院关于废止
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根据
2016年2月6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订)
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、转借、倒卖、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,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,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、查封的商品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,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